代位 权利 以债务人 对第三人 的权利 为客体 ,因此 ,代位权 的产生 是由于 债务人 对第三人 享有 可以 实现 的权利 。 所以 ,这就要求 不仅 债务人 对第三人 享有 债权 ,而且 必须 是到期 债权 ,否则 ,所谓 代位权 也就无从谈起 。 举例来说,甲是乙的债权人 ,其债权 在2009 年到期 ,乙是丙的债权人 ,他的债权 在2010 年到期 。 如乙到期 不能偿还 对甲的债权 ,则乙即使 丙享有 债权 ,甲也不能 直接 向丙行使 代位权 ,因为 丙的债权 没有 到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