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徇私枉法罪 属于 渎职犯罪 。 渎职罪 的立法 目的 是对职务 范围 内的作为 或不作为 ,对利用 职务 谋取私利 或滥用职权 的行为 予以 惩罚 。 偏私 罪客观 上是渎职 行为 在司法 活动 领域 的具体表现 。2、徇私枉法罪的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损害了司法公正。从其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徇私、徇情,目的是使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行为方式是枉法,而要满足行为动机,实现行为目的,其枉法行为只能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这样才能体现出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的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因此,在认定徇私枉法犯罪时应当审查行为人“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是否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实施的,如果与本人职务无关,不能认定构成徇私枉法罪。3、通说认为 ,徇私枉法罪 中的职务 使用 ,犯罪人 “利用 其职权 、办理 或经手 刑事案件 之便利 条件 ”。 但是 在司法 实践 中,如何 正确理解 这个 句子 的争议 较大 。 一种 观点 认为 ,本罪的“利用 职务 便利 ”是指 主管 、办理 或经手 刑事案件 的司法 工作人员 ,无论 案件 进展 到哪一阶段 ,只要 案件 还没有 结案 ,他们 就一直 有职务 便利 。 例如 ,一个 刑事案件 已经 进入 审查起诉 阶段 ,那么 负责 该案件 的刑侦 人员 就可以在此时 对案件 仍有职务 上的便利 。 还有 一种 观点 认为 ,本罪的“利用 职务 便利 ”案件 进行 到哪个 阶段 ,哪个 阶段 的主管 、办理 或经手 刑事案件 的司法 工作人员 都有 职务 上的方便 ,反之 ,对案件 失去了 职务 便利 。 即,一起 刑事案件 如果 进入 审查起诉 阶段 ,那么 负责 该案件 的刑侦 人员 此时 就没有 任何 职务 上的便利 。 我同意 这种 看法 。 便利 是一种 职权 的体现 ,国家 赋予 司法人员 的权力 是司法 权力 ,司法人员 只有 运用 自己 的司法 职权 徇私枉法 ,才能 说得上渎职 ,构成 对司法公正 的侵犯 。

在第三条 、第四条 、第5条中,公安机关 有权 对刑事案件 进行 侦查 等,检察机关 有权 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 有权 进行 审判 。 徇私枉法罪 的利用 职务 便利 ,是为了 方便 处理 案件 ,以及 利用 直接 承办 案件 的便利 ,在职权范围 内的工作 一旦 完成 ,就意味着 丧失 职务 便利 。 协助 罪犯 逃避 处罚 罪的行为 方式 是“通风报信,方便 ”。 可以 亲自亲自或通过 其他 方式 告知 ,也可以 通过 第三人 进行 转告 ,所谓 "提供 便利 ",为罪犯 提供 金钱 、藏匿 场所 、交通工具 、通信设备 等便利 条件 ,为罪犯 提供 金钱 、藏匿 场所 、交通工具 、通信设备 等。 沟通 和便利 是为了 帮助 罪犯 逃脱 惩罚 。 两者都可以 由司法人员 构成 ,都是 职务犯罪 ,易混淆 。 偏私 罪的主体 是具有 刑事 追诉权 的特定 司法人员 ,即侦查 、检察 、审判 人员 ,而非 一般 司法 工作人员 和行政 执法人员 ;帮助 犯罪分子 逃避 惩罚 罪的犯罪主体 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 综合 以上 所述 ,帮助 罪犯 逃避责任 ,这完全 违反 了我国 的刑法 ,如果 此人 还是 属于 我们 国家 的工作人员 ,那么 在处罚 上面 一般 都会 加重 ;只要 认定 清楚 ,那就 会直接 被判 有期徒刑 ,所以 对于 犯了错 的人是应该 劝服 的,而不是帮助别人 逃避责任 。

相关法条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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