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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