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证明 存在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证据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
(一)鉴定机构 或者 鉴定 人员 不具备 相关 鉴定 资格 的;
㈡鉴定 程序 严重 违反 法律规定 ;
鉴定结论 明显 依据 不足 的;
(四)经质证 认定 不能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其他 情形 。 第28 条规定 :“鉴定结论 由一方 当事人 自行 委托 有关部门 作出 ,另一方 当事人 有证据 足以 反驳 并申请 重新鉴定 的,人民法院 应予 准许 。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第13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