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问题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问题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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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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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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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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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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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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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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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问题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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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