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1680 次会议 决定 ,2016 年3月28 日、2016 年3月2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 第50 次会议 通过 ,2016 年4月18 日起 施行 ):
第5条挪用公款 的行为 ,属于 个人 使用 ,用于 非法活动 ,数额 在3万元以上 的,应当 依照 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 条的规定 ,追究 挪用公款罪 的刑事责任 ;数额 在三百万元 以上 的,应当 认定 为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 条第一款 规定 的“数额 巨大 ”。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刑法 第314条第一款 规定 的“情节严重 ”,即:
(一)挪用公款 数额 在100 万元以上 的;
㈡挪用 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 特定 款物 ,数额 在五十万元 以上 不满 一百万元 者;
挪用公款 不退还 ,数额 在五十万元 以上 不满 一百万元 的,
㈣其他 严重 情节 。
第6条挪用公款 的,归个人 使用 ,从事 营利 活动 ,或超过 三个月 未还,数额 在五万元 以上 的,应当 认定 为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 条第一款 规定 的“数额较大 ”;数额 在五百万元 以上 的,应当 认定 为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 条第一款 规定 的“数额 巨大 ”。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刑法 第314条第一款 规定 的“情节严重 ”,即:
一、挪用公款 数额 在二百 万元以上 的;
(二)挪用 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 特定 款物 ,数额 在一百万元 以上者,
挪用公款 不退还 ,数额 在一百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者,
㈣其他 严重 情节 。
缓期执行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依法 正确 适用 贪污 、贿赂 、挪用公款罪 犯缓刑 的规定 (1996 年6月26 日),对于 下列 挪用公款 犯罪 人员 ,可以 不适用 缓刑 :
(1)罪行 使国家 、集体 和人民的利益 遭受 重大损失 ;
(2)未退赃 且无悔改 表现 的;
(3)犯罪动机 、手段 等情节恶劣 ,或将赃款 用于 走私 、赌博 等非法活动 的;
(4)共同犯罪 中情节严重 或有数 罪的主犯 ;
(5)曾经 因经济犯罪 受到 过行政处分 或刑事处罚 的;
(6)犯罪 所涉 财物 属于 特定 款物 ,情节严重 。
犯本罪的,处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贪污 数额 巨大 的,不退还 的,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在个人 使用 中挪用 用于 救灾 、抢险 、抗洪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 等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