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保亭县国土局)与被申请人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行终9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行初119号行政判决查明,1995年,一审原告万事利公司与海南省通什市达兴工艺商行共同投资兴建海南保亭民族风情第一村(后更名为篱笆庄园)。同年2月至9月,保亭县政府和被告保亭县国土局分别向三道镇甘什上村经济社、甘什下村经济社征地15.25亩、5.25亩,并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海南保亭民族风情第一村作为作为旅游观光用地。后因万事利公司与海南省通什市达兴工艺商行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而诉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于1996年8月2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海南保亭民族风情第一村交由万事利公司独家经营,并将海南保亭民族风情第一村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万事利公司名下。2002年4月9日,保亭县政府根据万事利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将涉案20.52亩土地登记并颁发保国用(2002)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16号《国土证》)给万事利公司。2004年因火灾事故,篱笆庄园项目设施被全部烧毁而被迫歇业。此后,万事利公司多次向保亭县政府申请重建,但均未获批准。2013年12月26日,保亭县国土局作出保土环资字(2013)817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万事利公司对涉案土地巳构成闲置,应认定为闲置土地。2014年4月8日,保亭县政府对保亭县国土局呈报的保土环资字(2014)175号《关于有偿收回香港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进行研究后,作出保府函(2014)118号《关于有偿收回香港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18号批复),同意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价格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价格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30日,保亭县国土局与万事利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以下简称有偿收回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保亭县国土局)有偿收回乙方(万事利公司)拥有的13669.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价格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乙方确认后,由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最终收回价格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金额为准,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三十日内,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协调有关部门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土地价款。”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甲、乙双方均有权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县人民政府和县财政局各一份备案。”但协议签订后,保亭县国土局未按约定期限启动评估,致使土地使用权收回价格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2015年7月2日,万事利公司依据其与保亭县国土局签订的有偿收回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有偿收回协议合法有效,并请求保亭县国土局向其支付闲置土地回收款及相应利息。仲裁期间,万事利公司申请对涉案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与保亭县国土局共同选定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评估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接受海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后,以涉案土地为旅游区商服用地、容积率为0.25并以2015年8月3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涉案土地剩余28年使用年限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2016年1月12日,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向海南仲裁委员会出具海南博泉(2016)(估)字第01号《土地估价鉴定报告》。该《土地估价鉴定报告》的评估鉴定结果为:涉案土地截止至2014年8月的土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62.63万元。2016年2月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海仲(三)字第11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17号《裁决书》):1.万事利公司与保亭县国土局签订的有偿收回协议合法有效;2.保亭县国土局向万事利公司支付土地回收款人民币1362.63万元;3.保亭县国土局向万事利公司支付应付土地回收款人民币1362.63万元的利息(以土地回收款人民币1362.6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该裁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保亭县国土局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第117号《裁决书》的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以海南仲裁委员会未将《土地估价鉴定报告》的正式文本送交万事利公司和保亭县国土局进行质证违反仲裁程序为由,作出(2016)琼01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117号《裁决书》。万事利公司因其诉求未得到解决,故于2016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保亭县国土局履行有偿收回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其支付闲置土地回收款人民币1362.63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批复同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成果报告》,该《成果报告》记载三道生态旅游区商服用地平均容积率为0.25。该《成果报告》中所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镇分布图》显示,三道生态旅游区包括三道镇全镇域范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行初119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万事利公司因保亭县国土局不履行《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纠纷的问题。保亭县国土局是法定的负有对保亭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014年7月30日,为落实琼府办(2013)5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批而未用”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保亭县国土局经保亭县政府批准并在与万事利公司就涉案土地的有偿收回、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万事利公司签订了《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双方在该《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中约定,万事利公司同意保亭县国土局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价格按保亭县国土局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评估结果确定。由此可见,上述《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是保亭县国土局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万事利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因保亭县国土局不履行《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万事利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保亭县国土局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不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保亭县国土局于2014年向保亭县政府请示拟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保亭县政府经研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118号批复,同意保亭县国土局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价格按保亭县国土局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评估结果确定,并同意保亭县国土局依法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保亭县国土局就涉案土地的有偿收回、补偿问题与万事利公司协商签订的《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是双方依据118号批复而签订的,该有偿收回协议除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体现了保亭县政府的意志,而且该有偿收回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亭县国土局与万事利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有偿收回协议,无须再经保亭县政府批准同意。双方在该有偿收回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县人民政府和县财政局各一份备案”,故该有偿收回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即生效。保亭县国土局主张有偿收回协议未经保亭县政府批准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亭县国土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012年7月1日施行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如前所述,保亭县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118号批复后,保亭县国土局已于2014年7月30日按照该《批复》就涉案土地的有偿收回、补偿问题与万事利公司协商签订了有偿收回协议,但双方签订该有偿收回协议后,保亭县国土局并未按照该有偿收回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故保亭县国土局作为法定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以及上述有偿收回协议的签订主体,因其不履行有偿收回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万事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其为适格被告。保亭县国土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亭县国土局同时申请追加保亭县政府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保亭县国土局是否应按有偿收回协议约定的义务向万事利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62.6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保亭县国土局与万事利公司协商签订的有偿收回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双方均应按照有偿收回协议的约定,诚实守信履行各自义务。但保亭县国土局却未按照有偿收回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致使万事利公司因涉案土地被收回应得的补偿款迟迟得不到兑现。万事利公司因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于2015年7月2日依据有偿收回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海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万事利公司和保亭县国土局共同选定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土地评估机构的事实,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土地剩余28年使用年限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涉案土地截止至2014年8月的土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62.63万元。虽然海南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评估结果作出的第117号《裁决书》最终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该院裁定撤销第117号《裁决书》的理由是“海南仲裁委员会未将《土地估价鉴定报告》的正式文本送交万事利公司和保亭县国土局进行质证违反仲裁程序”,该院并未认定《土地估价鉴定报告》违法。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土地估价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保亭县国土局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程序违法。此外,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批复同意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成果报告》记载,涉案土地位于三道生态旅游区,三道生态旅游区商服用地平均容积率为0.25。故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在仲裁期间以三道生态旅游区商服用地的平均容积率0.25对涉案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不违反上述《成果报告》确定的平均容积率。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万事利公司和保亭县国土局经一审法院多次催促,至今未提供涉案土地的具体容积率,且保亭县国土局亦不同意按照三道生态旅游区商服用地平均容积率0.25对涉案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致使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无法进行。鉴于此,同时基于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在仲裁期间所作的《土地估价鉴定报告》并不违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成果报告》确定的平均容积率,故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博泉司法鉴定中心在仲裁期间所作的《土地估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土地截止至2014年8月剩余28年使用年限的市场价值人民币1362.63万元的事实依据。保亭县国土局应履行《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万事利公司支付收回闲置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62.63万元。同时,因保亭县国土局未按照有偿收回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启动评估,致使万事利公司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实现,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保亭县国土局亦应以人民币1362.63万元为基数,向万事利公司支付2014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万事利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亭县国土局继续履行有偿收回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支付收回闲置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62.6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016万元,由保亭县国土局负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行终913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保亭县国土局是否应按有偿收回协议的约定履行闲置土地有偿收回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保亭县国土局与万事利公司签订的有偿收回协议,尽管没有载明土地闲置的原因,但其前提和背景是涉案土地已被认定为构成闲置,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土地管理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闲置土地以有偿收回的方式所作的一种处置。118号《批复》也要求涉案土地收回之后,纳入县储备地范围再行依法组织出让。因此,该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关于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故协议双方均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善意地予以履行。关于保亭县国土局应予支付的土地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保亭县国土局在2014年7月30日签订《收地协议书》之后,以及万事利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申请仲裁、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至今,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委托评估,履行其应付的有偿收回义务。仲裁期间,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虽然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无相应评估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报告》的结果可以作为参照。二审法院作出(2017)琼行终142号行政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再次组织鉴定,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涉案土地的容积率指标而鉴定不成。《基准地价报告》载明,三道片区旅游商服用地平均容积率为0.25,此为三道片区旅游商服用地容积率的平均值,客观上可能和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但涉案土地位于琼岛南部山区且为陡坡地,容积率0.25符合旅游用地的情况。《鉴定报告》以平均容积率0.25进行评估,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且有《基准地价报告》作为依据。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或推算涉案土地的容积率,再次组织鉴定并已穷尽各种方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保亭县国土局应予支付的土地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保亭县国土局是否应予支付利息的问题。保亭县国土局与万事利公司虽然签订了有偿收回协议,但第016号《国土证》并未注销,涉案土地并未实际收回。并且,万事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受让、经营以及容积率指标等情况;以发生火灾为由举证不能,不符合常理,在涉案土地开发建设和提供鉴定数据等方面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万事利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该解释现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对行政协议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没有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行政协议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在《适用解释》已经失效、《行诉解释》对行政协议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行政诉讼标准收取诉讼费。综上,万事利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保亭县国土局履行有偿收回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其支付人民币1362.6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决保亭县国土局向其支付利息,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保亭县国土局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有偿收回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支付收回闲置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62.63万元”的部分。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支付收回闲置土地补偿款利息的部分。3.驳回万事利公司关于保亭县国土局向其支付收回闲置土地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保亭县国土局负担。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401.6元,予以退还。

保亭县国土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用途认定错误。涉案土地颁证时土地用途为旅游观光,根据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相关意见,旅游观光用地可以是建设用地,也可以是农用地,需要根据用地批文、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材料进行确认,涉案土地应按“其他地类”计算补偿,其用途应为农用地类,而非建设用地。2.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道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道镇暨国营三道农场镇域总体规划(2007-2020)》不予接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地价定义错误、取价依据错误、估价方法错误等问题,评估报告已过期,且涉案《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协议书》并未对具体数字进行约定。故应当依照琼府(2015)2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文件确定的“土地取得成本 利息”的方式进行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诉讼请求。

万事利公司答辩称:1.根据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用途套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应当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等合法的权属来源材料确定土地用途。故根据用地批准文件,涉案土地用途应当为商服用地,而非橡胶园地。2.土地收回协议是针对涉案土地收回的问题,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的签订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该协议书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即生效,故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涉案土地类型、收回的价格、处置方法等。3.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涉案土地的市场价值正确,无论是从适用依据、机构资质还是鉴定程序来看,该《鉴定报告》均合法有效。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印发于《闲置土地收回协议书》签订之后,并不适用本案。即使适用,该文件也不具有强制性。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有偿收地协议系保亭县国土局为落实琼府办(2013)5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批而未用”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经保亭县政府批准并在与万事利公司就涉案土地的有偿收回、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万事利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有偿收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收回价格由甲方保亭县国土局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第四条规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双方均有权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保亭县国土局未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对涉案土地进行委托评估,后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中双方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评估。在涉案土地没有进行详细规划没有容积率指标的情况下,评估公司参考三道片区旅游商服用地容积率平均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土地截至2014年8月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62.63万元。海南仲裁委根据该评估报告作出117号裁决书,裁决有偿收地协议合法有效,裁决保亭县国土局向万事利公司支付1362.63万元及利息。后117号仲裁裁决因海南仲裁委未将评估报告正式文本送交双方质证违反仲裁程序为由被撤销。本案再审申请人保亭县国土局认为涉案土地颁证时土地用途为旅游观光用地,其用途应为农用地类,而非建设用地,结合涉案土地相关批文及既往使用情况可知,该地块用于建设民族风情村,保亭县国土局认为用途为农用地类缺乏事实依据。上述估价报告系在海南仲裁委主持下,由双方选择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参考同地段旅游用地平均容积率进行的评估,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算涉案土地的容积率的情况下,评估公司以三道片区旅游商服用地平均容积率为基础进行评估,得出的容积率也基本符合涉案土地所处地形地貌。综合涉案历次审理情况,事实上再行鉴定已缺乏可操作性。基于此,一、二审认可上述评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考虑到涉案土地并未实际收回,且万事利公司在涉案土地开发建设和评估中未提供数据存在一定责任,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保亭县国土局再审提出应当依照24号文确定的“土地取得成本 利息”的方式进行涉案土地的补偿,涉案有偿收地协议本身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存在双方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有偿收地,其主张按照24号文进行补偿缺乏依据。

综上,保亭县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谈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

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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