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御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刘家湾村延川城市广场一期14号商铺2楼。

法定代表人:高少童,该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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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川县自然资源局(原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唐坡。

法定代表人:高延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御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川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延川县资源局)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御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延川县资源局向御朗公司交付的土地面积与约定不符,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交付面积错误。涉案宗地招标时,涉案宗地沿河、靠山,河堤及沿河市政道路尚未修建。即使有土地估价报告,御朗公司也无法仅凭现场查看就确定准确的土地面积。在规划局完成涉案宗地范围内的河堤及沿河道路建设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交付的土地范围将道路及部分河床包括在内,御朗公司不可能占用道路和河床开发建设,这正是延川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在2013年1月20日召开会议同意调整涉案宗地规划的根本原因。《关于调整刘家湾区域旧城改造规划设计条件和工程项目建设要求》(以下简称《要求》)中明确指出“用地面积以国土部门最后测量为准”。因此涉案宗地应以延川县资源局最终测量结果为准。本案二审法院以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交付面积是错误的。二、御朗公司因开挖山体、征用山体住户等支出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宗地已达到“三通一平”的交付条件证据不足。御朗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时提交的《延川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3】第1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山体爆破、土石方工程资料足以证实延川县资源局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足,四至边界出现位移,御朗公司为达到规划建设要求,经过延川县政府同意开挖山体,才达到“三通一平”。御朗公司完全按照《会议纪要》和《要求》的决定执行,但延川县资源局却始终未重新核定结算土地出让金。本案二审法院以《要求》中载明的错误事实认定土地交付时已达到“三通一平”证据不足,对御朗公司开挖山体、征用山体住户等产生费用23793883.8元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按照延川县住建局挂牌该宗土地的规划条件,御朗公司除应支付现金之外,还应当交付了44960.6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并约定以最终签订安置合同为准。本案二审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计算涉案土地出让金每亩为644963.23元错误,应当将御朗公司已返还的安置房屋的对价133083376元计算在内,折合每亩的土地出让金应为2234364.93元。四、御朗公司并不拖欠土地出让金,延川县资源局还应赔偿御朗公司因开挖山体等支出的费用5395261.71元,二审判决御朗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131万元及支付利息错误。综上,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御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延川县资源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御朗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延川县资源局交付的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御朗公司主张的因开挖山体、征用山体住户等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御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延川县资源局交付的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延川县资源局与御朗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延川县资源局已经制作土地估价报告,出让合同附有出让宗地的勘测定界图,对出让土地的四至有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的四至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御朗公司取得了合同约定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御朗公司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至延川县资源局起诉,未对土地面积提出过异议。根据御朗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政府文件,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出让土地已经达到了“三通一平”。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延川县资源局交付的土地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土地状况已达到“三通一平”,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御朗公司主张的因开挖山体、征用山体住户等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御朗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延川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延川县城的规划进行了调整。2013年1月20日,延川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下发【2013】第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补缴方案调整后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的补缴要和后期开发建设单位多征房屋产生的由县政府承担的费用以及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土石方开挖增加的用地费用结合起来进行核算,由县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同时,相关部门依据规委会会议确定的方案加快办理相关手续”。御朗公司主张的因开挖山体、征用山体住户等支出费用系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后,政府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所造成,与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关。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如因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确造成御朗公司额外费用支出,御朗公司可依据延川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3】第1号会议纪要的规定处理,对御朗公司主张的因开挖山体、征用山体住户等支出费用扣减土地转让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御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延川县资源局依约向御朗公司交付了出让土地,但御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御朗公司主张将其返还的安置房屋的对价计算在土地出让金中,涉案宗地的单价应为每亩2234364.93元。本案中,御朗公司返还安置房屋系参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竞标的前提条件,御朗公司申请参加竞标,即是对返还安置房屋认可,返还安置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无关。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关于御朗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御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御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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