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闵某于2006 年5月20 日与张某 结婚 ,当日 签订 了财产 协议 ,约定 由张某 提供 其户籍 所在 村的宅基地 (闵某为非农村户口 ),并将该房屋 用于 夫妻 共同财产 (闵某为非农村户口 ),双方 在该房屋内 共同 生活 。 新屋 于2007 年5月30 日完工后 双方 入住 。 由于 感情破裂 协议 于2007 年11 月12 日离婚 ,但当时 由于 房屋 尚未 进行 权属 登记 ,故未对房屋 权属 作析产 分配 。 两人 因使用 房屋 及房屋 发生 纠纷 ,诉至人民法院 。 2008 年6月17 日经 一审 、二审 法院 审理 ,闵某取得 该房屋 四分之三 的权益 份额 。 目前 ,该房屋 因城市 拆迁 而涉及 拆迁补偿 权益 的分配 ,张某 以其 为该房屋 的宅基地 所有人 ,并且 该房一直 没有 进行 过权属 登记 ,因此 不能 证明 所有人 都是 以拆迁补偿 利益 为理由 的。 【争议 】离婚后 的房屋 拆迁补偿 安置 应如何 分配 ? 一是 认为 张某 为该房屋 的宅基地 使用权 人,双方 虽然 在婚姻 成立 时对所建房屋 的分配 作了约定 ,但没有 考虑到 宅基地 的所有 问题 。 另外 ,该房屋 自建成 后一直 没有 进行 产权登记,属于 违法建筑 。 但闵某仅依据 协议 拆迁 得到 四分之三 的拆迁补偿 权益 ,有失 公平 。 对拆迁补偿 应予以重新分配 。 二是认为 闵某和张某 在婚姻 存续 期间 就该房屋 达成 的财产 协议 是合法 有效 的,其对双方 财产 的权属 划分 已经 作了约定 。 并且 其权益 的分配 也是由法院 生效 的民事 裁判文书 确定 的。 所以 ,对于 房屋拆迁 ,应当 按照 原约定 执行 。 【管析】笔者 支持 第二种 意见 ,理由 如下 :闵某和张某 都是 被拆迁 房屋 的权益 人,虽然 双方 对房屋拆迁 的房屋 均未进行 相关 不动产 的权属 登记 ,但其理由 如下 :房屋 被拆迁 后,作为 权益 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享有 拆迁 所对应 的拆迁补偿 安置 权。 另外 ,对于 张某 为该房屋 使用 地的宅基地 使用权 人一事 ,因拆迁补偿 安置 系针对 被拆迁 房屋 ,并非 宅基地 使用权 。 且本案 所争案件 是指 闵某和张某 在拆迁 房屋 上是否 能够 就其对拆迁 房屋 所享有 的权益 享有 相应 的拆迁补偿 ,但不涉及 张某 提出 的宅基地 使用权 问题 。 所以 ,对于 张某 是否 为该房屋 使用 地的宅基地 使用权 人,不影响 被拆迁 房屋 所产生 的拆迁补偿 与安置 分配 。 总之 ,笔者 认为 ,目前 因该房屋 拆迁补偿 安置 的分配 发生 争议 ,闵某和张某 对该房屋 拆迁补偿 安置 的分配 存在 争议 ,闵某与张某 对该房屋拆迁 补偿款 的分配 存在 争议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