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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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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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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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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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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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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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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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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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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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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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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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侵犯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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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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