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亚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府前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曹佐金,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杨树岭朱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程丽,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亚生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市政府)、河北省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公司)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冀行终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4年,白亚生与王志山共同出资成立起源公司,白亚生占86.96%的股份,王志山占13.04%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白亚生。2007年6月1日,平泉县矿山企业改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平泉县企改办)委托承德天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拍卖公司),将平泉县魏杖子金矿整体拍卖,白亚生以20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该矿全部资产的权益。2007年6月4日,白亚生与天和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6月14日,白亚生与平泉县企改办就魏杖子金矿矿产资源使用权和企业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约定白亚生注册新公司后,即成为本合同的受让方,享受让方的权利,承担受让方的义务。此后,白亚生未注册新公司。2007年6月20日,白亚生与天和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标的交割单。2010年4月30日白亚生与徐永新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起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30万元,经乙方同意甲方再注入469万元,乙方再增加注册资本1万元,合计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并增加徐永新、王树山为新股东,股份变更为白亚生占33%股份、徐永新占67%股份;协议生效时间为2010年5月1日。2010年6月23日,起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1、对欠白亚生160万元全部还给白亚生。2、全矿所有公章、证照及所有原始合同,全部交给徐永新统一安排。3、白亚生同意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徐永新。4、从即日起白亚生全力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5、6月23日之前所有因使用公章、证件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遗留问题,由白亚生负全责。6、5月1日,签订融资合同仍然有效。7、即日交给徐永新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三枚,以及与任树森(李德门沟)合同、宋文昌(老头洼)合同、宋文金(松树沟)合同、吕树祥(涝金洼)合同、宋井旺合同;杨树岭镇政府铁选厂建设合同,平泉县政府、县企改办拍卖金矿文件,及拍卖合同。2010年7月5日,起源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永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700万元。2010年8月27日,平泉县企改办出具说明,证明2010年7月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为徐永新。2010年8月31日,白亚生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其通过拍卖取得平泉县魏杖子金矿资源使用权和企业资产,所有资源、土地使用权、资产归起源公司所有。2010年9月,起源公司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利用申请,并向平泉县政府报送平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经平泉县国土局审核,平泉县政府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平政出(2010)21号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21号批复),同意将位于平泉县杨树岭镇朱家沟村的293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起源公司。2010年10月9日,起源公司与平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8月22日,白亚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21号批复。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初76号行政判决认为,
平泉市政府认为白亚生于2010年就应当知道21号批复内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白亚生通过公开竞标,拍得魏杖子金矿全部资产,并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其通过拍卖取得的全部资产,归起源公司所有。平泉县人民政府作出21号批复,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亚生的诉讼请求。白亚生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256号行政判决认为,平泉市政府主张白亚生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6月23日,白亚生将拍卖金矿文件及拍卖合同交给起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永新。2010年8月31日,白亚生向原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证明其通过拍卖取得的魏杖子金矿相关资产归起源公司所有。平泉市政府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起源公司,并无不当。至于白亚生与起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亚生申请再审称:案涉金矿是白亚生购买取得,白亚生与起源公司资产各自独立。21号批复认定起源公司取得魏杖子金矿所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侵犯白亚生财产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21号批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清楚、明确。本案中,白亚生通过竞拍程序,取得魏杖子金矿包括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企业资产。2010年8月31日,白亚生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声明其竞拍取得魏杖子金矿的“所有资源、土地使用权、资产归起源公司所有”。通过签订《融资协议》、增资扩股和董事会决议,白亚生将起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徐永新,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永新。上述事实证明,以徐永新为法定代表人的起源公司,依法享有从魏杖子金矿竞拍获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平泉市政府作出案涉21号批复,同意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起源公司办理出让手续,权利主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白亚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白亚生主张,案涉金矿是白亚生购买取得,白亚生与起源公司资产各自独立。21号批复认定起源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侵犯其财产权。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白亚生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以及《融资协议》、起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至起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白亚生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声明其竞拍取得魏杖子金矿的“所有资源、土地使用权、资产归起源公司所有”,且有《融资协议》、起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白亚生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时隔八年后,白亚生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能够否定涉案土地权益属于起源公司的情形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应当裁定驳回白亚生的起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白亚生申请再审,一、二审判决结果不损害白亚生的合法权益,再审徒增诉累,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白亚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亚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耿丹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判决的;
(三)原判决、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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