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保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对此作为被告何某代理人的我据理力争: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该条款中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其二,在保险单正本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中,没有任何“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相关约定,因此,“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规定的赔偿。

  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款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条款中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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