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下称天山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荷斯坦奶牛场(下称荷斯坦奶牛场)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艳、阿里木江?亚尔买买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荷斯坦奶牛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1997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县乌拉泊奶牛场即已注册成立,地址为乌拉泊村,负责人任庭成。后因行政区划调整,乌拉泊村划归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管辖后,该奶牛场注册更名为荷斯坦奶牛场,经营场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拉泊村,经营者任庭成。
2017年5月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乌天环改决[2017]60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荷斯坦奶牛场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荷斯坦奶牛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于2017年6月8日前自行搬迁。
2017年8月3日、8月4日,天山区政府委托拆迁公司将荷斯坦奶牛场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相关设备设施等进行了拆除。荷斯坦奶牛场认为天山区政府该拆除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荷斯坦奶牛场持有部分被拆除房屋的公房产权证,系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单位名称注明为“乌拉泊奶牛厂”,房产座落于乌拉泊村二队。荷斯坦奶牛场亦持有乌国用(2004)第00083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荷斯坦奶牛场,土地座落于乌拉泊村,使用权面积为9447.68㎡。庭审中,天山区政府陈述其在拆除案涉房屋前,未作出相应行政强制决定,其据以拆除的主要依据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乌天环改决[2017]60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荷斯坦奶牛场于2018年8月1日向该院提交撤销诉讼请求申请书,其以另案主张为由,自愿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23,019,22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常,行政机关合法实施拆除行政相对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政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实施征收与补偿,二是依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后实施强制拆除。两种情形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实施征收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但不论属于哪种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前及实施过程中,均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即为违法。本案中,天山区政府委托拆迁公司拆除了荷斯坦奶牛场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相关设备设施等属实,但天山区政府既未对荷斯坦奶牛场实施行政补偿,亦并非按拆除违法建筑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而系在未作出任何行政强制决定的情形下,迳行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违法。天山区政府庭审中陈述,其实施拆除行为主要系依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乌天环改决[2017]60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境保护局责令荷斯坦奶牛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于2017年6月8日前自行搬迁,而并未有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因此,天山区政府关于其实施拆除有据合法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行政赔偿,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亦可依法定程序单独提出,荷斯坦奶牛场以另行主张为由撤回其要求天山区政府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行政赔偿的问题,荷斯坦奶牛场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确认天山区政府于2017年8月3日、8月4日拆除荷斯坦奶牛场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相关设备设施等行政行为违法。
天山区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乌鲁木齐县乌拉泊奶牛场于1997年10月24日经乌鲁木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之后被注销。被上诉人荷斯坦奶牛场是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于2001年11月8日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显示不出两者的名称进行过变更。且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市党发[2001]6号文件规定,将大湾乡划归天山区管辖。二、1995年3月28日与乌拉泊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的主体是乌拉泊奶牛场,2001年8月与乌拉泊村委会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的主体是乌鲁木齐县乌拉泊奶牛厂,2004年6月被上诉人却持《转让土地协议》到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用(2004)第0008377号土地使用权证,将协议中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荷斯坦奶牛场名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乌拉泊村委会认为其与荷斯坦奶牛场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违法无效,荷斯坦奶牛场将协议中所涉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违法,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乌鲁木齐县乌拉泊奶牛场注册变更为荷斯坦奶牛场”的认定错误。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乌天环改决[2017]60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被上诉人荷斯坦奶牛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于2017年6月8日之前自行搬迁。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自行搬离了奶牛场,不存在强制搬迁的行为。四、天山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案涉厂房和地上附着物的拆除事宜,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委托拆迁公司进行了拆除。拆除前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人员亦到场配合,双方共同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量测绘并留存材料。双方就拆除房屋补偿的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沟通,并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只是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未实施行政补偿就违法拆除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荷斯坦奶牛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乌拉泊奶牛场是经过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为证,清楚无误,一审中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2004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站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明确的反映出荷斯坦奶牛场是由乌鲁木齐县乌拉泊奶牛场更名而来。二、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13日就取得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政府对水源地的规划,于2000年4月28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乌县国用(2000)字第7043号)。2004年,依据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代码证、工商所证明,办理了国用(2004)第0008377号土地使用权证,并非依据2001年8月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办理的。该土地之所以从集体变为国有,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自行变更的问题。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全部1996年取得了公房产权证。上诉人拆除时,被上诉人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拥有地上建筑物及奶牛场内的所有物品的所有权。三、强拆前双方有商洽补偿的行为,但并没有达成一致。拆除前,上诉人称有中央环保局要来检查,让我们暂时把牛找个地方放一放,我们配合其工作找了暂时托管的地方,把牛搬出去,所有的设施设备及养的鸡鸭禽都没有搬走,工人也在奶牛场里。结果牛搬走后,上诉人就单方委托测绘并评估,评估结果尚未正式出来,上诉人在既未做出相关行政处罚也未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进行了拆除。并非被上诉人自行搬离,同意其拆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档案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站工商所于200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辖区个体工商户任庭成,现字号名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荷斯坦奶牛场。2000年1月从乌鲁木齐县转入沙区,办理变更名称登记。原字号名称:乌鲁木齐县乌拉泊奶牛厂。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档案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站工商所于200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荷斯坦奶牛场系由乌鲁木齐县乌拉泊奶牛场更名而来,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天山区政府在未作出相关行政决定,未履行行政强制程序的情形下,于2017年8月拆除被上诉人荷斯坦奶牛场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相关设备设施,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天山区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荷斯坦奶牛厂系按照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保局乌天环改决[2017]60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要求,自行搬离,且天山区政府的拆除行为已征得被上诉人荷斯坦奶牛场的同意,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因被上诉人荷斯坦奶牛场否认其已同意上诉人天山区政府的拆除行为,上诉人天山区政府对此亦无证据能够证实,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荷斯坦奶牛场是否依据乌天环改决[2017]60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自行搬离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天山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山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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