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29行初4号
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仙鹤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北环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东,任局长。
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查询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30日,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申请查询玉田国用(2009)第649号、玉田国用(2009)第650号、玉田国用(2009)第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资料。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2月31日签收后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
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唐山市玉田县内的合法企业,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了解土地登记相关情况,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三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及相关证据,申请查询玉田国用(2009)第649号、玉田国用(2009)第650号、玉田国用(2009)第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被告已于2018年12月31日签收了上述申请表,但至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特提起诉讼。第一,原告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被告负有必须提供的法定职责。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法定受理机构,原告依法申请查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必须依法提供查询。第二,被告应按照法定期限作出答复。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询问,被告始终无动于衷,现已超过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时限。
综上所述,被告不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行为属于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中申请的内容材料。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2、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及物流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及被告已收到该申请的事实;
3、玉田国用(2009)第649号、玉田国用(2009)第650号、玉田国用(2009)第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内容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系玉田国用(2009)第649号、玉田国用(2009)第650号、玉田国用(2009)第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了三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查询玉田国用(2009)第649号、玉田国用(2009)第650号、玉田国用(2009)第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资料。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2月31日签收上述邮寄材料,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职权。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书面申请,申请查询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的相关登记资料,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给予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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