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628行初69号
原告:周单单,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宾,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商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725MB1C07491J。
法定代表人:冯文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单单不服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宾、董国女,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内容为“周单单:我局已经受理您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函复如下: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该政府信息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不予公开”。
原告周单单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理由不合法,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周单单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材料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应当不予公开。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原告周单单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向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9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2019年8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权证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邮寄单据、邮件查询详情、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和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单据、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2019年4月3日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了修订,删除了上述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该政府信息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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