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628行初66号
原告:周单单,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宾,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商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725MB1C07491J。
法定代表人:冯文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单单不服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注销周单单名下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公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宾、董国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关于注销周单单名下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公告,内容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4.8.2‘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等相关规定,在办理周单单名下鹿国用(2013)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申请人周单单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与所提供的权属来源材料上的土地权属性质不一致,不符合办理土地登记的要求。现按照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注销周单单名下鹿国用(2013)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鹿国用(2013)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作废”。
原告周单单诉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系逼迫原告拆迁的行为。被告作出注销16号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8.4.2规定的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都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其中并无规定行政机关有主动注销的权利,依据我国对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律原则,应当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办理土地登记的要求,而注销原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在2013年取得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依据我国法律“法不湖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不属于直接注销或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被告行为违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应该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且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8月1日作出的注销周单单名下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周单单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住质与所提供的权属来源材料上的土地权属性质不一致,不符合办理土地登记的要求,当时为周单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为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启动了注销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并发出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周单单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13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鹿国用(2013)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9年8月1日,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周单单名下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公告,并进行张贴。原告得知后不服,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鹿国用(2013)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注销周单单名下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公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卫真办事处南城墙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关于卫真办事处对东关四新居委会(南城墙周边房屋)的土地有关情况的回复及附件、卫真办事处南城墙周边房屋征收汇总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初315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周单单申请书、卫真办事处和四新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用地审批土地利用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关于注销周单单名下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被诉的注销登记公告,尚未将相应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行为尚未完成。被诉的注销登记公告内容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周单单名下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