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津01行赔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商贸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士刚,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庞立芬,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新城建设分指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周士刚及委托代理人庞立芬、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上埝头村村民,其在该村居住的宅基地在1995年时曾进行过土地登记,登记的使用人为田万三(原告父亲),地号为13-39-(3)-9,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91平方米。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卷确认的60.14平方米房屋外,该宅基上还建有其他未经依法确认或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建筑。2009年6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出台《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2011年,《蓟县人民政府关于在蓟县蓟县新城(一期)实施以宅基地换房开展示范小城镇建设的请示》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原告所在村庄被确定为天津市蓟州区新城规划区。取得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后,《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实施细则》、《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先后出台,原告所在村庄按上述政策进行搬迁补偿安置。因未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将原告宅基上的房屋拆除。一审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津0119行初1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16年3月6日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5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原告在上埝头村原有的住宅已在1995年经土地登记确认了合法的建筑及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的上述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赔偿方式,因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纳入蓟州区新城规划,故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主张已无实现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的房屋系在蓟州区新城建设过程中,因达不成搬迁补偿协议而被强拆,进而引发赔偿诉讼。《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实施细则》、《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于2011年制定出台,所有蓟州区新城建设规划占地村和于桥水库库区搬迁村均按上述政策补偿,在前期其他村民已按上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完毕后,单独对原告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有失公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赔偿标准应参照蓟州区新城建设搬迁补偿安置政策予以确定。
三、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不动产部分: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卷登记的房屋以外的建筑,因未经依法确认或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其损失不属于合法损失,不予支持。但行政机关在对原告依法登记的房屋及土地按照蓟州区新城建设搬迁补偿政策赔偿时应结合原告分户及亲属安置情况、原合法房屋面积等事项,同时考虑搬家费、租房补贴、取暖补贴等事项,尽可能给予原告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2.动产部分:关于原告主张其贵重财产、收藏物及现金的损失,已经超出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判断的情形,原告未就该部分损失提交相应购买发票、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使用等佐证以初步证明相应物品存在的事实,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屋内物品的损失,依日常生活常识判断,原告的建筑被拆除前,原告在该处居住时房屋内应存在必需的生活用品,被告称在拆除前已将生活用品搬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为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结合生活经验及生活常识,一审人民法院酌定原告损失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按《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结合《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实施细则》、《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卷记载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予以全面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上列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田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平,用司法裁判的方式给上诉人造成巨大伤害。因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政府违法强拆,由合法补偿行为演化成违法强拆行为,引发行政赔偿争议,作为惩戒,政府理应因违法而付出更大的代价。但是在本案中,通过司法裁判,导致被拆迁人拿到的赔偿还少于拆迁部门最初与被拆迁人协商的补偿。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赔偿标的简单粗暴,不考虑举证责任,不考虑历史原因,不考虑法制的形成过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经过1995年土地登记的是合法的,除此之外都是违法的,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中提供了土地登记案卷,上诉人此时才知晓土地登记行为,该案卷由土地所制作,而且统一都是在1995年进行的调查,调查之后的二十多年里,没有进行过更新,也从未向村民下发过任何土地使用证等权利证书。该卷宗根本不能反映强拆时上诉人的房屋状况。一审人民法院在未明示合法建设需要的手续等的情况下,作出“未经依法确认或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建筑”的表述。拆迁部门从未否认过该房屋的合法性,但人民法院却认为不应赔偿。房子合法性的问题不应该是上诉人拿出证据证明合法,应是行政机关举证违法。一审判决有失偏颇,侵害上诉人的重大合法权益。2.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有法可依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有失公平,属于排除对法律的适用。上诉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一审人民法院直接依据当地的红头文件进行补偿,是对上诉人最大的不公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没有对他人造成不公平,其他被拆迁人早已在四五年前安置完毕,上诉人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依据生活水平和物价的逐年变化,现在提起赔偿应当按照现在的标准而不是四五年之前的标准,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3.一审人民法院对动产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初步举证,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使用等,上诉人的房屋都已经被拆,房屋内的相关物品都已被毁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物品没有清点,没有移交,全部不知去向。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使用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上埝头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因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故上诉人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赔偿请求为:1.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2.如不能恢复原状,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3.赔偿上诉人物品损失4371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天津市蓟州区新城规划区,再行恢复原状已无可能,上诉人请求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及树、井、菜窖、水暖设备的赔偿,上诉人系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上埝头村村民,其使用的宅基地在天津市蓟州区新城规划区内,有按照《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实施细则》、《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获得补偿的权利。根据《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法宅基地上经批准建设的坐北朝南用于居住的主房,还包括: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符合正常院落布局的除主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含倒房、厢房、背包等);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除房屋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经批准在非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和附着物等;青苗、畜禽;需要搬迁的依法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蓟州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均按上述办法及细则安置,且对村民在清点节点前已建成的房屋及树、井等附着物均予以清登补偿,充分考虑了被搬迁村民的利益,在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违法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应按照上述办法及细则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上述办法及细则,对上诉人的具体赔偿方案取决于该户人口分户情况、是否选择以主房置换安置房、选择以哪处房屋作为主房置换、对超出人均无偿置换的平方米数以外的安置房面积是否购买以及购买多少平方米等因素。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时,应充分尊重上诉人的选择,在上诉人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案后按该方案予以赔偿。关于树、井、菜窖、水暖设备的赔偿,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核定具体种类、数量后按照上述办法及细则予以赔偿。一审人民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卷记载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予以全面赔偿,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物品损失的赔偿,上诉人主张赔偿的除树、井、菜窖、水暖设备以外的物品包括:冰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台扇两个、落地扇一个、老座钟一个、电饭煲一个、樟木柜一个、樟木箱一对、大缸七口、床(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全家四季全套被褥(含衣物、鞋帽)、老饭桌一张、老水壶两个、茶具两套、家用生活用品(锅、碗、盆、筷,每样四套)、食用生活用品(油、盐、酱、醋、茶)每样一套、劳动工具(全套)、生活日用品(全套)、椅子两套、圆凳一套、圆桌一个、全家相册一套、老父亲及老母亲遗像两张、燃气灶及抽油烟机、橱柜一套、自行车两辆、脚蹬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现金60000元、收藏大洋钱十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物品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物品的损失情况,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及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一审人民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品损失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
二、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
三、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渔阳镇政府按《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结合《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实施细则》、《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卷记载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予以全面赔偿”;
三、责令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实施细则》、《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上诉人田军进行全面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相关法条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