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3行终1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维怀,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市英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英落镇前英村。
法定代表人:巩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维怀因诉被上诉人海城市英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落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行初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李维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上诉人英落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昌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根据海城市政府的城市规划,因修建通港产业大道城市道路施工需要征收占道房屋,原告房屋并不在拆迁落围内,仅需占有其院落的部分土地及部分院墙。经多次协商,原告拒不拆迁,已影响道路施工。故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的部分院墙予以拆除。另查,海城市人民法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2016)辽03行终2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英落镇政府强拆违法。还查,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再查,被告提供建设用地、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册中记载原告的损失包括宅基地、水泥地平等十二项,补偿金额为938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英落镇政府作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进行合法的土地征收工作,故对其职责依据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的拆迁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故本案的裁判依据应为相关法律规定及与本地实际情况相适应的拆迁赔偿政策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被告在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当就相应的损失向原告作出赔偿,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迁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416050元一节,因庭审中本院曾向双方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房屋被拆迁的赔偿数额仍应以被告方提供的补偿清册为依据,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385.64元。关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营业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并安置住所的诉求,因行政赔偿仅针对直接损失,故上述几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英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维怀赔偿款9385.64元;二、驳回原告李维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维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的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早在2017年8月份就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曾经多次催促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在2019年3分月下达,长达1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认定一审被告的职责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城市英落镇人民政府作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进行合法的土地征收工作。”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依据的是什么法律法规,实际上,我国的土地征收应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一审被告有征收的职责依据和适格主体,属于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采用一审被告提供的补偿清册为依据,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都被一审被告强拆而毁损,是一审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一审被告在强拆时没有证据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由一审法院违法认定其他证据,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强拆时和强拆之前的视听资料,上诉人的证据足以反映出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简单粗暴以一审被告违法征收时单方作出的清册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不仅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中国法制的侵害。对于上诉人营业损失分文未提,违法国家的征收补偿政策,违反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英落镇政府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因修公路而动迁上诉人的资产只限于上诉人的院墙并占用了上诉人院内的少量土地,被上诉人在动用上述资产过程中,形成了资产统计表,拍摄了现场照片,所形成的资料结合补偿标准,足以形成量化结果,该量化结果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所以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英落镇政府提供的补偿清册作为赔偿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李维怀在二审时对相关财产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对李维怀诉称案涉损失的项目及数量予以查清,并结合评估报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行初22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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