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下称渭南市政府)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育红等8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丰,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浩、王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迦楠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律师相关手续、华阴市人民政府于《关于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三期改造项目西关村片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通告》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快递单号为1010525381232,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上午10:57时签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60天内作出,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告曾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该行政复议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故被告应当在自2019年6月24日之后的90天内即2019年9月2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渭南市政府辩称,其受理原告陈育红等8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华阴市人民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向申请人是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涉案土地性质等问题需作进一步调查确认,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加之双方均向本机关表示有庭外调解的意向,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决定自2019年9月24日中止该案的审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综上所述,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迦楠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律师相关手续、华阴市人民政府于《关于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三期改造项目西关村片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通告》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渭南市政府于2019年6月24日上午10:57时签收,被告向被申请人华阴市人民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该行政复议延期30日。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决定中止该案的审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渭南市政府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原告陈育红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2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逾期后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且至今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法。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陈育红、刘省存、徐富余、曹晓娟、白赛英、翟花串、郭卫永、郭爱侠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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