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浙行赔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夏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虞亦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女、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忠,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吴龙,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锡文,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文卫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许方航,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吴联袖,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亦守,委托代理人董国女、路永强;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吴某,委托代理人陈锡文、董文显;被上诉人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吴联袖,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案涉行政赔偿,本院经各方同意后依法组织调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建筑物位于苍南县夏大桥东侧,尚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其用地、建设行为均未经法定部门审批。2017年4月19日,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在原告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张贴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22日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7年4月28日,由钱库镇政府联合高速公路指挥部对上述涉案厂房进行强制拆除,拆除时原告工作人员在场。拆除现场有307桶危某品和510只空桶,以及其他屋内用品。上述307桶危某品被转移到苍南县世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仓库存放,后于2017年5月14日由原告工作人员领取。510只空桶被钱库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转移存放于陡门底仓库,经多次通知原告,至今尚未被领取。部分屋内物品在拆除过程中,由被告搬至厂区空地处。东兴化工公司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厂房、损害机器设备设施等其他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11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行初227号行政判决,确认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查明,高速公路指挥部系苍南县政府设立的机构。

2018年11月9日,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苍南县夏大桥东侧厂房一案,业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行初227号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甲类库房4588500元、管理用房392000元、地面硬化676300元、围墙158000元、卸货平台7500元、大门3500元、河道旁硬化69500元、三级防火设计125200元、防雷设计38000元、防雷装置65400元、防静电设计12500元、防静电装置42000元、主库房及管理用房设计12520元、防爆排风装置5400元、防爆灯及开关1200元、有害气体报警仪及探头30000元、厂区摄像装置5200元、防雷防静电报警器检测费20000元、安全评价费60000元、库房消防器材、推车式泡沫灭火器3000元、瓶式泡沫灭火器3000元、色谱仪30000元、电脑3000元、打印机1000元、玻璃仪器2500元、空调7000元、电视机1000元、办公桌1400元、资料柜2160元、床1500元、发电机5000元、空压机3000元、验收费用50000元、不可预见费120000元、重置过渡期办公房租金(三年)211680元、重置过渡期甲类库房租金(三年)4129650元、误工费30000元、差旅费15000元、应急用具560元、喷淋180元、绿化树木5000元、自动消防砂柜3000元、200kg包装桶60000元、卫生间1500元、律师费20万元,共计11202850元。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递交赔偿申请,被告苍南县政府于2018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而被告钱库镇政府自始至终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涉案厂房并非违法建筑,被违法拆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过渡安置费用、室内物品等直接损失客观真实,合法有据,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涉案厂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0285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强拆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被本院(2017)浙03行初22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东兴化工公司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原告东兴化工公司被拆除的建筑物未经合法审批,依法不应获得赔偿。原告东兴化工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甲类库房、管理用房、地面硬化、围墙、卸货平台、大门、河道旁硬化等损失,库区防雷、防静电、防爆排风装置及有害气体报警装置、喷淋、卫生间等)被拆除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东兴化工公司主张的防火、防雷、防静电、主库房及管理用房等设计费用、防雷防静电报警器检测费、安全评价费、验收费用、不可预见费、重置过渡期办公房租金(三年)、重置过渡期甲类库房租金(三年)、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均不属涉案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领取307桶危某品,剩余510只空桶被转移存放至陡门底仓库且已经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800余只空桶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拆除过程中造成其绿化树木损失的初步证据,故原告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东兴化工公司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主要包括厂区摄像装置、库房消防器材、推车式泡沫灭火器、瓶式泡沫灭火器、色谱仪、电脑、打印机、玻璃仪器、空调、电视机、办公桌、资料柜、床、发电机、空压机、应急用具、自动消防砂柜的损失。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价格、品牌、新旧程度,结合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已将部分屋内物品搬至厂区空地,且原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可以保管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上述物品损失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被告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厂房并非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建设经过合理审批,不属于违法建筑。2004年8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虞亦守与苍南县钱库镇夏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租用协议》,租用夏口村夏大桥东侧原荣华化工厂厂房及周边宅基地。原荣华化工厂厂房始建于90年代,由荣华化工厂使用,后因荣华化工厂停办而将厂房归还夏口村集体,2004年村集体将厂房租用给上诉人。2007年1月26日,夏口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书》,将荣华化工厂厂房及周边宅基地3亩多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因受让厂房而取得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2006年因桑美台风灾后重建,上诉人向苍南县钱库镇政府及主管灾后重建工作的苍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重建厂房,两部门均批准同意,且在重建时,上诉人的厂房未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方需遵守上述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本案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亦守在2006年申请厂房重建时,其建设厂房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应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经镇政府批准并经县安监局批准后才建设的相关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物。2、强拆前行政机关未认定上诉人的厂房为违章建筑,一审法院无权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厂房为违章建筑没有法律授权。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对违章建筑进行调查,更未授权人民法院对建筑是否违章进行定性。一审法院在无法律授权情况下,在未进行严格的调查取证情况下,仅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就判定上诉人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应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厂房及附属物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如上所述,上诉人的厂房为合法建筑,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将上诉人的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进而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三、过渡安置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无法继续,不得不另外找地方重新办理相关证件、施工建厂。因上诉人经营的是危险化学品的仓储业务,对厂房的要求极为严格,从选址、设计到具体施工、建成,这期间可能三年都不能完成。并且,本案属于政府部门为了甬台温高速公路的建设,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实施的征收行为,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以拆违促拆迁”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一—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在该案例中,最高院确认了全面赔偿原则,就是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在合法征收的过程中,过渡安置费属于依法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判决第五点中的其他物品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在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相关物品的存在,但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证明相关物品的实际现状,故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关于上诉人损失不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可,这些损失主要包括厂区摄像装置、库房消防器材、推车式泡沫灭火器、瓶式泡沫灭火器、色谱仪、电脑、打印机、玻璃仪器、空调、电视机、办公桌、资料柜、床、发电机、空压机、应急用具、自动消防砂柜等物品,其实际价值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0元,对上述物品的赔偿应当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五、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当保存行为,致使上诉人的空桶已经丧失使用价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以将空桶取回,就没有损失与事实不符,对于此部分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1号、(2015)行监字第634号、(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2018)最高法行申952号的审判精神,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拆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合法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8]68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3、请求被上诉人对因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给上诉人造成的11202850.00元损失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和履行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被苍南县人民政府和钱库镇人民政府拆除的建筑物未经合法审批,建筑物以及甲类库房、管理用房、地面硬化、围墙、卸货平台、大门、河道旁硬化等损失,库区防雷、防静电、防爆排风装置及有害气体报警装置、喷淋、卫生间等附属设施的损失依法不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防火、防雷、防静电、主库房及管理用房等设计费用、防雷防静电报警器检测费、安全评价费、验收费用、不可预见费、重置过渡期办公房租金(三年)、重置过渡期甲类库房租金(三年)、误工费、差流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上诉人主张绿化树木的损失没有证据,依法不能得到赔偿。被答辩人要求800只桶损失的赔偿,其中307只已由其员工领取、另外的510只空桶被转移存放在钱库镇陡门底仓库并已多次通知上诉人领取,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县政府和钱库镇政府在拆除建筑物时已对室内物品进行腾空并搬至厂区空地,上诉人主张的厂区摄像装置、库房消防器村、推车式泡沫灭火器、瓶式泡沫灭火器、色谱仪、电脑、打印机、玻璃仪器、空调、电视机、办公桌、资料柜、床、发电机、空压机、应急用具、自动消防砂柜等物品的损失不予赔偿。虽然上诉人主张的这部分损失不应获得赔偿,但对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这部分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0元的判决结果予以认可。综上,请依法维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涉案厂房未经用地和建设审批,依法不应赔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涉案厂房未经相关审批占用农用地建设,显然不具有合法权益。二、过渡安置费不应赔偿。上诉人并非合法权益受损,由此发生的损失不应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过渡安置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三、其他物品损失依据不足,不应赔偿。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厂区摄像装置、库房消防器材、灭火器、电脑、打印机、办公桌等其他物品,被上诉人在拆除前已将室内物品搬离至厂区空地并交由在现场上诉人工作人员保管,实际并不存在损失。上诉人请求赔偿证据不足。虽然厂房拆除,但从现场反映有关室内物品已搬离至室外空地,并不产生举证责任转化的情况,举证责任仍在上诉人,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损害物的品牌、价格、新旧程度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空桶损失并不存在。拆除现场包括危某品桶和空桶共800多个,其中307桶危某品在转移后已经领取,其他510只空桶经多次通知未领取,仍在租赁场所,没有造成损失,即使目前有损害,也是长期拒不领取造成,被上诉人为保管空桶支付的租金超过空桶价值。原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建筑物位于苍南县夏大桥东侧,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其用地、建设行为均未经法定国土、建设部门审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2006年2月以“虞亦守”名义提交的《扩建报告》,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2006年8月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名义提交的《重建报告》,请求在原地以原有安评图纸重建,苍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2007年1月,东兴化工公司与苍南县钱库镇夏口村民委员会签订《转让合同书》,该村民委员会以62800元将坐落在原“荣华化工厂”及周边3亩多杂地出售给东兴化工公司。2017年4月19日,钱库镇政府在东兴化工公司张贴《通知》,称东兴化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夏口村夏大桥东侧建厂房,涉嫌违反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通知其于2017年4月22日前自行纠正。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该通知注中称“本通知系行政指导性行为”。2017年4月28日,由钱库镇政府联合高速公路指挥部对上述涉案厂房进行强制拆除,拆除时东兴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拆除现场有307桶危某品桶及空桶,以及其他屋内用品。上述307桶危某品被转移到苍南县世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仓库存放,后于2017年5月14日由上诉人工作人员领取。2017年5月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要求县安监局委托公证处对东兴化工厂危某品转移及存放公证,并于5月15日前将工厂内800余空桶搬至安全区域;钱库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出具证明称其于2017年5月20日左右转移空置化学品桶510个并通知上诉人领取。在拆除过程中,部分屋内物品由被上诉人搬至厂区空地处。东兴化工公司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厂房、损害机器设备设施等其他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11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行初227号行政判决,确认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兴化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查明,高速公路指挥部系苍南县政府设立的机构。东兴化工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分别向两被上诉人递交赔偿申请,苍南县政府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但钱库镇政府未予答复。

2018年11月9日,东兴化工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称,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以下损失:甲类库房4588500元、管理用房392000元、地面硬化676300元、围墙158000元、卸货平台7500元、大门3500元、河道旁硬化69500元、三级防火设计125200元、防雷设计38000元、防雷装置65400元、防静电设计12500元、防静电装置42000元、主库房及管理用房设计12520元、防爆排风装置5400元、防爆灯及开关1200元、有害气体报警仪及探头30000元、厂区摄像装置5200元、防雷防静电报警器检测费20000元、安全评价费60000元、库房消防器材、推车式泡沫灭火器3000元、瓶式泡沫灭火器3000元、色谱仪30000元、电脑3000元、打印机1000元、玻璃仪器2500元、空调7000元、电视机1000元、办公桌1400元、资料柜2160元、床1500元、发电机5000元、空压机3000元、验收费用50000元、不可预见费120000元、重置过渡期办公房租金(三年)211680元、重置过渡期甲类库房租金(三年)4129650元、误工费30000元、差旅费15000元、应急用具560元、喷淋180元、绿化树木5000元、自动消防砂柜3000元、200kg包装桶60000元、卫生间1500元、律师费20万元,共计11202850元。上诉人认为涉案厂房并非违法建筑,被违法拆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上述损失包括过渡安置费用、室内物品等直接损失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理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因违法拆除涉案厂房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0285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一、被上诉人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据此依法享有向其主张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两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钱库镇政府未能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要求,本院予以指正。涉案厂房未经国土或规划部门依法审批,不能等同于合法建筑;但其系历史形成,2006、2007年间上诉人开展的扩建、重建中,当地镇、安监等部门明知但未予制止,当地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筑的部门对从事危某品仓储的上诉人,在10余年间亦未能依法予以调查处置。2017年4月钱库镇政府张贴的涉案通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对违法占地或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通知》自述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同时明确上诉人在2017年4月22日前未退还占地或自行拆除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处理”。在2017年4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前,相关部门既未立案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中,无公证、见证、笔录等。涉案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情节明显较重。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未经合法审批,并无不当,但仅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律不予赔偿,未予考虑涉案建筑物形成的特殊性、涉案强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涉案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尚需被上诉人进一步调查、认定与处置。二、被上诉人苍南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安监部门按照苍南县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委托公证处对东兴化工厂危某品转移及存放公证,并于5月15日前将工厂内800余空桶搬至安全区域;结合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有“800余空桶”的内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空桶有800余只的主张,不符合证据认证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取回、已无相关厂地存储涉案危某空桶,以及相关部门仍需租用场所予以保存等因素,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材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可在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0000元后取得涉案空桶的处分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在案证据材料,对上诉人主张的防火、防雷、防静电、主库房及管理用房等设计费用、防雷防静电报警器检测费、安全评价费、验收费用、不可预见费、重置过渡期办公房租金(三年)、重置过渡期甲类库房租金(三年)、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以及绿化树木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主要包括厂区摄像装置、库房消防器材、推车式泡沫灭火器、瓶式泡沫灭火器、色谱仪、电脑、打印机、玻璃仪器、空调、电视机、办公桌、资料柜、床、发电机、空压机、应急用具、自动消防砂柜等,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此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苍南县政府决定不予赔偿,被上诉人钱库镇政府未予答复,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应当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在本院已确认的赔偿人民币80000元的基础上,可就涉案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致的损害,主要是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及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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