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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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区城建局)开发建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其内容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天龙公司要求中山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龙山公园建设的约定或以换建方式变更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龙山世界景观公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天龙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天利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则为“平等互利”,可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经济目的,而非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故该合同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