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帮公司)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昌图县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决定是由昌图县政府作出并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决定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签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为,其他实施机构或相关部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无权作出解除决定。作为昌图县政府下属部门的住建局根本无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昌图县政府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图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昌图县住建局是供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依据昌图县政府第46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终止益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益帮公司认为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图县政府实施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益帮公司予以释明,益帮公司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益帮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图县益帮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