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对子女探视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不利于被探访儿童的身心健康。能否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新《婚姻法》第38条,是衡量父母亲探视行为的基本标准。因此,父亲或母亲的探视子女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于探视权的一方在执行法官陪同下探访子女,或者违反判决或裁决规定的方式,在时间和地点探视子女,将受到惩罚,完全不同于离婚夫妻一方诉诸法庭,实质上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在子女探视中延续和延续,不管怎样都会对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为此,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方式应适度,司法拘留措施应谨慎。

还有人认为,《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相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承担协助执行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法律赋予探视权以请求执行的效力。

探访权的强制执行,已无法律上的障碍。探访权的意义在于保障离婚后非直接抚育一方能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助于消除因离婚引起的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情感伤害,使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探访权既能满足父母亲对子女的关怀、养育和教育等情感需求,又能与子女保持交往,及时了解子女的生活状况,学以致用,使子女得到更好的养育,并能增加子女与非抚养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

《宪法》规定,子女自出生之日起就享有其权利,包括获得父爱、母爱、婚姻家庭权等作为其健康成长所必需的权利,而探视权又是未来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规定探视权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受托权,对社会道德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含义很难实现,也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性,探视权的规定必然形同虚设。

所以,探视权可强制执行没有任何异议。但是,探视权的实施方式还有待探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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