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条款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有权变更或撤消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在我们看来,这是根据案件不同进展情况所作的变通规定。应该说,这项规定是比较恰当的。保释申请撤销或变更的表述方式及理由主要有:1。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保释期届满之。
3.认为对取保候审决定不适当的。
4.被逮捕的被告身患重病,无法自立,采取取保候审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5.被逮捕的被告,其案件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结。
6.被逮捕的被告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其采取保释措施不会造成社会危险。
7.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并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超过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9.被逮捕的被告,因司法鉴定而未完成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
10.嫌疑犯或被告死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担保人或担保对象,既然没有担保对象,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
11.担保人死亡、严重受伤或出现其他担保丧失的情况。担保人是取保候审的义务主体,担保人资格的存在以其有保障能力为前提,如果没有或丧失担保能力,则担保义务的履行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审也应随之进行变更。
12.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复议、复核或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