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在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未来新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6)粤03执258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执行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深圳未来新电力有限公司名下的光伏电站电池组,由申请执行人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竞得,准备交付给该公司。

深圳市财政委员认为上述拍卖标的物属于深圳市未来新电力有限公司使用中央财政资金补贴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拆除、转让;

同时,深圳未来新电力有限公司尚有8930.3629万元清算回收款属于中央财政资金,未上缴中央财政。

故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交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异议分为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法院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

本案中,案外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为财政补贴资金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执行异议是否适格?

一、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条件:

1、主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以外认为执行法院的程序性事项存在违法性且损害其利益的人)

2、理由:法院执行行为违法

二、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条件:

1、主体:案外人

2、理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深圳中院认为,案外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仅为财政补贴资金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而言,其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或利害关系人,即其并非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因而,裁定驳回案外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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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并未限定第三人必须为民事主体,对于基于行政关系所产生的对执行标的物的特定的利益,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执行异议的主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深圳中院拍卖、交付执行标的的行为不当,但异议人既非本案当事人,也并不符合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要求其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同时,异议人作为财政补贴资金的行政主管机关,并非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的实体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该异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故认为其异议主体不适格。

【裁判分析】

本案中,虽然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或利害关系人,但我国民诉法并未限定第三人必须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一样,行政主体在基于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或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益而请求排除执行时,同样可以作为执行异议的主体。

【法条链接】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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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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