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整理如下: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4925号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应属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当事人关于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2.再审申请人提交在已生效另案审理中形成的开庭笔录和代理人书面质证意见,拟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因再审申请人亦为该案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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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王某在本案与(2013)鲁商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均为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王某关于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下称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申请,调取该笔录,王某对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笔录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3)鲁商初字第5号判决结合周某陈述和张某证言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时,王某提交(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开庭笔录和代理人书面质证意见,主张以上两份证据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查,该庭审笔录和书面质证意见均系(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王某为该案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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