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遵晟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玲,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遵义星长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庆忠,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1)渝执异2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遵晟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晟富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奥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星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园公司)、遵义星长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星公司)、陈庆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奥公司不服重庆高院以案涉房产评估价的70%确定一拍保留价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重庆高院查明,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信托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与新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渝民初字16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奥公司向国际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780万元及利息、复利;国际信托公司对新奥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8号)优先受偿;国际信托公司对遵义星公司提供质押的新奥公司99.2%的股权优先受偿;云南星公司、长松园公司、陈庆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3日,重庆高院立案执行。2019年1月22日,经重庆高院委托评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2、4-14号楼共计14套房屋的评估价为49840.95万元。2019年3月22日,重庆高院发布网拍公告,以评估价的70%即34888.665万元作为起拍价进行公开拍卖。因一拍流拍,重庆高院以一拍保留价的80%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流拍后,重庆高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7)渝执19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中流拍价值为24348.1896万元的部分房屋抵债给遵晟富公司。2020年9月18日,重庆高院作出(2020)渝执8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中流拍价值为3562.79万元的部分房屋抵债给参与分配申请人张世永、张健。2021年1月25日,重庆高院作出(2020)渝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中流拍价值为200.634万元的6间商铺抵债给遵晟富公司。2021年1月28日,重庆高院作出(2020)渝执8号之四执行裁定,上述房产中2间商铺按二拍流拍价格转移给买受人钟洁。2021年1月28日,重庆高院作出(2020)渝执8号之五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中2间商铺按二拍流拍价格转移给买受人刘狄娜。

重庆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70%,该院根据评估价格的70%确定起拍价符合法律规定,新奥公司理解有误。据此,重庆高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渝执异206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奥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奥公司不服重庆高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撤销重庆高院(2020)渝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对案涉房产重新拍卖。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价格应为评估价的80%,二拍流拍后以物抵债价格为第二次流拍价格。重庆高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起拍价为评估价的70%,严重违法。此后重庆高院以物抵债的价格是在违法的起拍价基础上计算的,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也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重庆高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将案涉房产的起拍价定为评估价的70%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本案中,重庆高院于2019年对案涉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网络拍卖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人、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竞买人在竞价结束前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不存在现场拍卖中围标、串标和职业控场的可能。司法解释规定将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确定为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70%,且未区分动产或不动产,有利于简化程序、促成拍卖成交。故重庆高院启动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将案涉房产起拍价确定为评估价格的70%,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维持。重庆高院基于案涉资产两次拍卖流拍,按照二拍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高院异议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执异20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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