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监30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顺市西秀区黔城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廉租房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征壮,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荣建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姜荣华。

申诉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镁承包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铝镁承包公司与安顺市西秀区黔城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一并简称黔城产业公司)、张朝勇、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房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高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黔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大房开公司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727号裁决应向铝镁承包公司承担的债务,若华大房开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则黔城产业公司在2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等。

判决生效后,经铝镁承包公司申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依法立案执行。

2021年10月9日,贵阳中院作出(2021)黔01执33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黔城产业公司25066.11万元银行存款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0月14日,贵阳中院向黔城产业公司发出(2021)黔01执3336号执行通知书:华大房开公司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727号裁决,应向铝镁承包公司承担的债务,若华大房开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则黔城产业公司在250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黔城产业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华大房开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仍具有清偿能力,黔城产业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应以12500万元为限,请求驳回铝镁承包公司的执行请求。

贵阳中院查明,铝镁承包公司与华大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铝镁承包公司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727号裁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顺中院)申请执行。安顺中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黔04执56号执行裁定:安顺中院向华大房开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华大房开公司向铝镁承包公司支付31947.36385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但华大房开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华大房开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收入,如其存款及收入不足以偿付,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2021年4月7日,安顺中院作出(2020)黔04执56号执行裁定,以该案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载明,安顺中院分别委托贵州海天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大房开公司名下“华大时代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A栋、4栋、6栋、8栋共计597套在建房地产和荣建大厦73套商业房地产作出评估,评估总价分别为61073.4005万元、15806.03万元;上述房地产对应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安顺中院查封的另一宗土地使用权的首查封均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经协商,在保证北京二中院案件申请执行人北京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乐物业公司)的权利优先得到受偿的前提下,北京二中院将案涉房地产对应的两宗土地使用权移送安顺中院执行;安顺中院在执行中,不断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部分房屋已经排除执行;2020年12月16日至17日、2021年1月14日至15日、2021年2月3日至4月3日,安顺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华大时代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A栋、4栋、6栋、8栋共计277套在建房地产和荣建大厦69套商业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均流拍。

另查明,北京二中院受理平乐物业公司申请执行华大房开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京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华大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申请执行人)支付债务重组本金9342万元及重组收益;华大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在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平乐物业公司。

贵阳中院认为,执行工作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为贵州高院(2021)黔民终2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华大房开公司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727号裁决应向铝镁承包公司承担的债务,若华大房开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则黔城产业公司在250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即黔城产业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对其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华大房开公司不能全部清偿”,此应当包括无财产清偿或有财产不能处置清偿。安顺中院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727号裁决,在执行黔城产业公司一案中,已经以“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华大房开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条件已经成就。该院依据(2021)黔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对黔城产业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至于该院通知黔城产业公司履行的金额,生效判决确认黔城产业公司在250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此应当理解为黔城产业公司的补充责任为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以25000万元为限,并非是指以12500万元为限。

2021年11月30日,贵阳中院作出(2021)黔01执异1006号执行裁定,驳回黔城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黔城产业公司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21)黔01执异1006号执行裁定,支持黔城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驳回铝镁承包公司的执行请求。

贵州高院对贵阳中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安顺中院在执行铝镁承包公司与华大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分别于2020年4月9日、8月24日、2021年3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华大房开公司的相关财产信息。经查,华大房开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为0001账户的余额为14.049752万元,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支行反馈该账户为保证金质押账户,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账户内的存款未能扣划。2021年3月18日,安顺中院提起中国人民银行查询,无结果反馈。

2020年4月23日,安顺中院通过线下查控,将华大房开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体育场开发区支行尾号为8613账户的余额2917.7479万元扣划至“一案一账户”,扣除执行费38.687363万元,余款2879.060537万元已支付铝镁承包公司。

2020年7月14日,安顺中院查封华大房开公司名下荣建大厦73套商业房地产。9月15日,贵州海天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荣建大厦73套商业房地产作出评估,评估总价为15806.03万元。11月10日,安顺中院作出(2020)黔04执5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华大房开公司名下“华大时代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A栋、4栋、6栋、8栋共计281套在建房地产和荣建大厦73套商业房地产。

贵州高院认为,关于执行补充责任人黔城产业公司财产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根据贵州高院(2021)黔民终246号民事判决,黔城产业公司在250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清偿债务”,应当理解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确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明显不方便、不适合执行。本案中,安顺中院依据(2019)贵仲裁字第0727号仲裁裁决在执行铝镁承包公司与华大房开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华大房开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网络及线下查控,并将所能扣划的款项在扣除执行费后全部支付给铝镁承包公司;对华大房开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华大房开公司名下277套在建房地产对应的土地首封法院为北京二中院,且早于安顺中院查封房屋时间,根据铝镁承包公司、华大房开公司和平乐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北京二中院向安顺中院出具的移送执行函,在平乐物业公司债权未得到受偿的前提下,案涉在建房地产不能交付给铝镁承包公司抵债;华大房开公司名下的荣建大厦69套商业房地产,铝镁承包公司对设定有抵押的部分不接受抵债,但华大房开公司名下的荣建大厦并无未抵押商业房地产。据此,安顺中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华大房开公司名下所能扣划的银行存款已支付给铝镁承包公司,对华大房开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因“不能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华大房开公司在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故执行补充责任人黔城产业公司财产的条件已经具备。

关于黔城产业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以25000万元还是12500万元为限的问题。贵州高院(2021)黔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华大房开公司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727号裁决应向铝镁承包公司承担的债务,若华大房开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则黔城产业公司在250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经函询该院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审判庭,该庭复函:如果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黔城产业公司需在250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即黔城产业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以12500万元为限。故黔城产业公司的该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022年1月27日,贵州高院作出(2022)黔执复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贵阳中院(2021)黔01执异100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铝镁承包公司超出12500万元部分的执行申请;三、驳回黔城产业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铝镁承包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黔城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是:第一,铝镁承包公司申请黔城产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黔城产业公司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第二,黔城产业公司应当在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规定并未将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上限限定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金额或担保债权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而是限定在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截止2022年4月,华大房开公司不能向铝镁承包公司清偿的债务约44000万元,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黔城产业公司应承担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22000万元。同时,《信用担保合同》中黔城产业公司可预见的责任范围就是25000万元。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4号执行裁定将黔城产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限缩为12500万元,不仅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铝镁承包公司的实体权利。

本院经调阅相关案件卷宗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5日,黔城产业公司(甲方)、华大房开公司(丙方)与铝镁承包公司(乙方)签订《信用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丙方在《安顺华大时代广场项目总承包合同》下应向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垫资款本金及其至丙方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但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金额共计不超过25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在《总承包合同》下对乙方的项目垫资款本息偿付义务,乙方可要求丙方按约履行其义务,也可以首先或同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等。

二、贵州高院(2021)黔民终24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信用担保合同》无效,故铝镁承包公司关于黔城产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规定,应结合过错来认定黔城产业公司应否承担《信用担保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黔城产业公司未能约束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导致黔城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董事会决定的情况下,越权在《信用担保合同》上加盖黔城产业公司印章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本案《信用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存在过错;铝镁承包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明知或应当知道黔城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的情况下,直接与越权代表人签订《信用担保合同》,显然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黔城产业公司在2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铝镁承包公司的申诉主张有二,一是黔城产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对其予以执行,二是黔城产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25000万元为限。鉴于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4号执行裁定明确执行黔城产业公司财产的条件已经具备,即铝镁承包公司的第一项申诉主张已经得到支持,故本案审查重点是:铝镁承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是25000万元还是12500万元。

黔城产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案涉《信用担保合同》,而铝镁承包公司和黔城产业公司在《信用担保合同》中约定,黔城产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金额共计不超过25000万元人民币。贵州高院(2021)黔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信用担保合同》无效,且铝镁承包公司和黔城产业公司对《信用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判令黔城产业公司在2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大房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2021)黔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作出部门对于判项理解问题出具的答复意见,明确黔城产业公司应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为12500万元。结合上述答复意见及案涉《信用担保合同》约定内容,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4号执行裁定将铝镁承包公司向黔城产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限额为12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铝镁承包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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