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监33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丁勇,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青,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莱恩迪国际有限公司(外文名称LandyInternationalLimited),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丁勇。
申请执行人:艾伦·赛斯·安戈(外文名UngerAlanSeth),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州××高速路××号。
申请执行人:创新职业解决(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公司〔外文名称:CreativeCallingSolutions(B.V.I.)Limited〕,联系地址:美利坚合众国××州××高速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伦·赛斯·安戈(外文名UngerAlanSeth)。
申诉人丁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勇申诉请求:撤销或变更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105号执行裁定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2022)闽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美国仲裁裁决载明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厦门中院没有书面告知美国仲裁机构补正或说明,也没有向美国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厦门中院无权对美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数额进行计算,其代替美国仲裁机构对美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数额进行计算的行为是超过执行权的越权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厦门中院和福建高院适用程序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厦门中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所谓执行异议,适用程序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向厦门中院申请执行,厦门中院作出(2020)闽02执74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勇、莱恩迪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人民币90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前述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由于该执行裁定明显错误,被执行人丁勇于2021年3月15日向厦门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厦门中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了(2020)闽02执744号之一执行裁定。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2020)闽02执744号之一执行裁定,其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但是申请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却向厦门中院提出所谓异议。厦门中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所谓异议的行为,适用程序错误。(二)申请执行人的原代理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授权,其无权代表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三)福建高院未依法告知、未依法听证,违反了规定。(四)厦门中院遗漏了申诉人就(2020)闽02执744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诉人就(2020)闽02执7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也于2022年1月24日向厦门中院书面提出了执行异议,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要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审查情况和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本案厦门中院对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进行明确并予以执行,是否错误;二、本案对(2020)闽02执744号之一裁定的审查程序是否错误。
一、关于本案厦门中院对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进行明确并予以执行是否错误的问题
厦门中院对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结合本案实际加以明确,并予以执行,符合办案实际。首先,本案执行中,厦门中院依艾伦·赛斯·安戈、创新职业解决(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申请,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规定,作出(2016)闽02协外认2号民事裁定,确定《修正的最终裁决》中有关被执行人应向艾伦及创新公司归还898666.66美元及利息,和被执行人可将466966.66美元及利息用于抵销的裁项均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厦门中院依该裁定对本案立案执行,于法有据。其次,人民法院对仲裁裁项虽不明确,但经调阅仲裁案卷后明确执行内容,并裁决应当执行的,并无不当。本案中,厦门中院在查阅《修正的最终裁决》和(2012)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后,根据2011年3月和4月艾伦·赛斯·安戈将原本应存入被申请人账户的278828.62美元和188137.94美元两笔共计466966.56美元存到自己的账户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部分利益前提下,从最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原则出发,确定278828.62美元存入账户时间为2011年3月1日,188137.94美元最早存入账户的时间是艾伦·赛斯·安戈被囚禁结束即2011年5月2日,并依此确定的时间点重新核定了执行金额。上述行为不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福建高院认可并支持此种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案对(2020)闽02执744号之一裁定的审查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
厦门中院在执行本案时,作出(2020)闽02执744号执行裁定,随后根据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重新作出(2020)闽02执744号之一裁定,纠正了执行金额,故(2020)闽02执744号之一裁定本质上是作出新的执行行为。针对该新的执行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艾伦·赛斯·安戈、创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该执行行为通过异议程序予以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厦门中院经审查艾伦·赛斯·安戈、创新公司对(2020)闽02执744号之一裁定的执行异议后作出(2022)闽02执异1号执行裁定,此后丁勇、莱恩迪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迪公司)向厦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闽02执744号之一裁定,但丁勇、莱恩迪公司所提异议实质上在(2022)闽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已经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应,福建高院复议裁定亦对此进行审查,已充分保障丁勇、莱恩迪公司的诉权。
关于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的问题,厦门中院(2016)闽02协外认2号案中,依据经过公证和认证,并经厦门中院(2016)闽02协外认2号案件认可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事实,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故在同一执行案件所涉相关异议、复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丁勇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建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勇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仲伟珩
审判员刘慧卓
审判员林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丹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