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结论:
1、甲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虽然客观上获得了26万元,构成贪污罪,但该26万元并不是化工长的财产,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甲乙也不可能贪污五金厂的财物,所以,对甲乙的贪污行为只能认定为贪污罪的未遂。甲乙犯贪污罪后字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甲揭发了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乙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并分红利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
3、丙讲五金厂的26万元挪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丙明知甲乙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也帮助了甲乙实施了贪污行为,所以,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从犯。
4、丁将26万元取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也不是其他犯罪所得。丁也不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因为丁取出26万元时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既不是帮助分赃,也不是行贿,因而不成立犯罪。丁对于自己名下的干股知情,丙领取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5、戊作为回报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虽未警醒股权转让登记,但已经让丁分红58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