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象要素。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武装部队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某些领域和某些方面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更、销售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其声誉,从而损害国防利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文、证件、印章,仅限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的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但不包括民兵组织。所谓的公文,一般是指以武装部队军事组织的名义制作的书面文件,如文件、公函、指示、命令、通知、决议、决定、决定、规定、报告、电文、通知、公告、通知、公告、纪要等。在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它与职务活动和管理密切相关。
(2)客观要素。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人制作虚假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模仿有权签发公文、电信负责人的手迹,制作虚假的军事公文、电信,也以伪造公文为基础。对于构成犯罪的,不需要伪造的假公文证件、印章和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完全一致,只要足够真实。关键是看看制作人是否有生产权,这是识别公文、证件、印章真实性的标准。有生产权的,在其职务范围内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也应视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公文、证件、印章的生产权。
虽然虚假内容会损害发证和发证单位的声誉和信用,但它不同于没有生产权的人以武装部队的名义制作虚假公文、证件和印章,这对武装部队的声誉和信用造成了破坏。因此,《刑法》规定,无生产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构成本罪。有生产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虚假,也不构成本罪。所谓变更,是指通过涂改、擦除、填写原有效公文证件印章等手段,非法改变其真实行为。
例如,在有效的介绍信上模仿原始的笔迹,添加内容等。更改证书的有效日期,更改公文的签发日期或单位,更改证书持有人的姓名、身份等。所谓的销售,是指为了盈利,将军用公文、印章、证件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销售对象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可以是真实的、伪造或者变造的;可以依法占有或者拥有,也可以盗窃、欺诈、抢劫或者其他手段。无论它来自哪里,无论它是真是假,只要销售属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就可以构成犯罪。犯罪人伪造公文、证件、印章,以虚构部队名称进行犯罪活动,实施犯罪,不能以犯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销售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士兵欺诈或其他欺诈犯罪,涉及手段,应选择重罪一般为后者,但构成犯罪但不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本罪处罚。这种犯罪是一种选择性的犯罪,有三种犯罪行为,三种犯罪对象。一个罪犯可以实施其中一个,也可以结合其中一个。例如,盗窃军事公文后,伪造公章,然后制作假证件、假印章等。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方式,就侵犯了一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即构成本罪。但是,在确定具体犯罪时,也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来确定。行为人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的,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的;伪造、变更武装部队证件的,伪造、变更武装部队证件的,不予并罚。
(3)主要要素。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素。这种犯罪只能直接故意进行。过失不构成本罪。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武装部队印章变更案件后,犯罪分子的亲属可以聘请律师,以减轻甚至免除实施变更行为的人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此外,变更犯还可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以提高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刑法》第375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