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因失业而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津贴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该被理解为自然人,包括退休人员;失业工作应被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
因延误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应视为延误所有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因延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因此,除退休费用外,退休人员受伤后其他劳动收入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