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犯罪后表现,认为交通事故后逃跑和受重伤的受害者后来死亡,两者相互依存,逃逸是交通事故行为的继续,死亡是特殊情况下严重受伤后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可能希望或放任受害者可能进一步造成的后果,但这种心态与进一步的行为无关,也没有独立意义,或者,逃逸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进一步加重事故结果的条件;
二是独立行为理论,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独立犯罪行为,应根据吸收罪处理多种犯罪;三是分别情况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是在过失控制下进行的,则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故意控制下进行的,那就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也选择逃跑,那么这种行为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所有费用,但赔偿标准将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不同情况的处理方法将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并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