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造成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结束性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职业病;
(五)因工作原因受伤或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
(七)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协调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在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协调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鉴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鉴定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职工本人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等情形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