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调查,导致受害人因无法获救而死亡的情况。这定义了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情况:
1.未干预肇事者本人的其他加害行为,即交通肇事后单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2.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调查,将被害人从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导致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干预肇事者的伤害行为,如拖着伤者故意逃跑,受害人进入水中,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肇事者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和交通事故罪并处。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逃逸已成为故意杀人罪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应再作为前一次交通事故罪的加重,否则将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一种行为的原则。如果只造成一般划痕,不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经济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不需要调查相关刑事责任,可以处理行政罚款,如造成人员伤亡不及时治疗,需要处罚故意伤害罪,因此当事人造成划痕行为,不得出现逃逸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