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象要素。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管理制度和国家安全。中国有关军事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和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相应制度。任何不按照规定要求的标准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都是对该制度的侵犯。该犯罪的目标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武器装备是指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证作战行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设备的武器。
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设备、坦克等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设备、侦察设备、军事测绘设备、气象保障设备、雷达、电子对抗设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设备、伪装设备、三防设备、辅助飞机、服务舰船、军用车辆等。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和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和码头;军用国库、仓库、营地、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站、测量、航行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事设施。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
(2)客观要素。本犯罪客观上表现为知道为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行为。首先,应该有提供的行为。所谓提供,是指在科研、设计、勘察、测量、施工、施工、制造、施工、维修、验收、采购、销售部队使用的整个过程中,故意导致不合格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交付和使用。它可以是有偿的,如被征用,也可以是免费的,如被征用。对于那些知道这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人,只要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就不必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
(3)主要要素。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只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国家对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生产和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非任何个人和企业都能成为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当生产、维修、施工、销售、采购等单位知道武器装备不合格时,军事设施仍向武装部队提供,构成单位犯罪。
(4)主观要素。这种犯罪主观上是故意的。故意心理表现为军事设施知道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但仍作为合格产品提供给武装部队。不知道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不构成犯罪。犯罪分子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的,严重侵犯国家有关部门的权力。有关事项的处理和认定,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素进行认定。造成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严惩。
《刑法》第三百七十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