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象方面,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复杂的对象,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未指定大多数人的健康权利。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建立了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对该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混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因此,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客观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知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的食品是指各种成品和原料供人们食用或饮用,以及传统的食品和药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有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营养价值,不能食用,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身体健康不能食用的原料。
如果白酒与工业酒精混合,酱油与不可饮用的污水混合,牛奶与石灰混合,等等。犯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混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混合有害物质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犯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的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的食品源性疾病。可以确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的,应当经有关机关确定。第二,行为人知道这是一种混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没有实施混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知道它是有毒的,有害的食品仍在销售。为了确定这种行为,我们应该注意发现行为人必须主观地知道。
(3)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卖方、非法食品生产者和卖方。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的,一般是为了获得非法利润。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是行为人知道食品是有毒的,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其行为可能导致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食品源性疾病,但有害的心理态度,但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食品源性疾病不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犯罪目的,构成其他性质的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