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点,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1)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
(2)意思是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
在收养行为中,所谓的意思是真实的,即收养行为必须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义。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不真正通过收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义,但试图通过收养实现其他违法目的;或者规避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收养不是自愿的,而是欺诈、胁迫的结果。只要有这些情况,就意味着当事人从事收养的民事行为是不真实的,由此形成的收养关系没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