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材料。包括收养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是否有子女和被收养人的能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其次,收养找不到父母弃婴、儿童,并应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证明,如收养人经常居住计划生育部门无子女、公安机关、儿童报告证明。
第三,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送养人的身份和户籍信息、收养人同意收养的证明等。
最后,收养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制度,涉及内地公民和内地公民的收养登记,由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华侨和内地公民的收养登记由地级市(州)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收养登记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民政部门或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级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上述程序合法完成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建立收养关系的登记关系。同时,收养人(男女双方)和被收养人的一英寸大头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两英寸家庭照片。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