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结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或者任何第三方干涉。
第六条男性结婚年龄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充登记。
第九条婚姻登记后,根据男女双方的协议,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一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被胁迫方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至终无效。当事人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婚造成的无效财产,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和子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