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轻度智力缺陷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有限;

2.创伤性癫痫,药物无法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发作平均每六月两次以上;

3.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

4.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5.半身或偏身浅感觉缺失;

(2).头面部损伤:

1.盲目3级以上;

2.双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严重下垂(或严重畸形);

3.视野极度缺陷(直径小于10°);

4.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8颗以上;

5.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颗以上;

6.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7.舌尖缺失(或畸形);

8.一耳重度听力障碍;或一耳中度重度听力障碍,另一耳中度听力障碍;

9.耳廊一侧缺失(或畸形)50%以上;

10.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11.面部疤痕形成面积超过12cm2,或面部线性疤痕超过20cm;

12.面部小瘫(或色素明显变化)面积30cm2以上;

13.头皮无毛25%以上;

14.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3)脊柱损伤:

1.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损失25%以上;

2.胸椎或腰椎骨折。

(4)颈部损伤:

1.严重声音嘶哑;

2.颈前三角形疤痕形成25%以上。

(5).胸部损伤:

1.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3.肺叶切除;

4.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一级。

(6)腹部损伤:

1.胃.肠.消化腺等部位切除;

2.胆囊切除;

3.脾部分切除;

4.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7)盆部损伤:

1.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2.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3.尿道狭窄;

4.膀胱部分切除;

5.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6.子宫部分切除;

7.直肠.肛门损伤,留下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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