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上对逃逸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犯罪后表现,认为交通事故后逃跑和重伤受害者后来死亡,两者相互依存,逃逸是交通事故行为的继续,死亡是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可能进一步造成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但心态与进一步行为无关,也没有独立意义,或者逃逸的本质是行为人的心理作用,使事故结果进一步加重;
二是独立行为理论,认为交通肇事发生后逃逸行为是独立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
第三种是分别情况。认为交通事故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逃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是在过失控制下进行的,则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自由放任的故意控制下进行的,那就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并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