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由合格的残疾评估机构在治疗结束后评估残疾等级。因此,残疾评估应在出院后三个月结束,但如果伤害稳定,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提前评估合格的残疾评估机构。

如果有固定物(如安装在骨折治疗中的钢钉),则必须取出固定物,然后才能进行残疾鉴定。如果在治疗结束前进行鉴定,治疗结束前尚未结束,无法判断受害人是否会留下一定的伤害影响,是否能像以前一样完好无损。根据受害人此时的伤害,评价不客观,不能反映,反映治疗结束后的情况。残疾鉴定机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当事人委托,但在委托前,必须了解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否则鉴定结论可能不被法院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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