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上对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看法:
一是犯罪表现,认为交通事故后逃跑和重伤受害者后来死亡,两者相互依存,逃跑是交通事故行为的延续,死亡是特殊情况下严重伤害的必然结果,受害者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但心态与进一步行为无关,没有独立意义,或者逃跑的本质是行为在心理作用下,使事故结果进一步加重;
二是独立行为理论,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是独立犯罪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吸收犯处理;
三是分别情况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犯罪行为人犯罪后逃逸,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它是在过失的控制下进行的,它就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它是在新的自由放任的故意控制下进行的,那就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肇事逃逸是我们个人坚决不允许的行为,只要造成交通事故,就会直接吊销当事人驾照,并承担案件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处理时,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便更好地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并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