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词的有效性认定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复杂问题,要求法官不仅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而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和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证人容易被认为而否定。客观因素的影响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其有效性。
1.一方提供两份以上无利害证人证言,另一方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证明。
2.对方对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有足够证据推翻或者提出异议的正确理由的,证词明显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常识的,应当确认证词无效。
3.一方提供无利害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应综合案件确认证明力。
4.一方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证人证词,但受作证能力限制,应与其他证据核实。如无矛盾,应确认其证明。
5.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另一方提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证明。
6.一方提供多份相互矛盾的证言,证言重叠,即证言重复,法院无法查明的,证言无效。
7.一方经法院许可提交书面证词,证人在审判中作证。如果书面证词与法庭陈述相矛盾,则证词应确认无效。
8.证人在第一次审判中作证后反悔,并在第二次审判中推翻其证词。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确定其在第一次审判中作证的证词是否具有证明力。
9.对方对一方提供的证词有异议,但在法庭上没有证据反驳,需要下次提交的,经法院审查后,应当限制证明期限。证明期届满仍不能提交的,应当确定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