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武器和弹药的制度,对象是武器和弹药。所谓武器和弹药,是指具有直接杀伤力和破坏力的各种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清单》的规定,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包括各种类似军用武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如射击枪支、狩猎散弹枪及其子弹。
客观要求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边境。所谓逃避海关监督,是指使用各种方法,避免海关监督、检查,试图通过国家(边境)边境使用武器和弹药。有些人绕过海关,非法携带、运输武器、弹药进出境,有些人试图通过隐藏、伪装、假报等方式欺骗海关,有些人使用隐藏、伪报、非法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等方式。
这些行为是典型的走私武器和弹药行为。此外,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和一些非典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非法向走私人购买武器、弹药;
(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销售武器、弹药;
(3)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犯通谋,为他们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或运输、储存、邮寄或其他方便的条件;等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本罪的主观要素必须是故意的,即知道它是一种武器,弹药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并试图使其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携带、运输或邮寄武器和弹药,则不能以犯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货物等其他犯罪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盈利,但是否有这个目的并不影响犯罪的确立。我国任何走私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武器弹药走私,将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主要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