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原则。
涉外离婚案件应当以原告就是被告为区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诉讼,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国结婚后,在国外定居的华侨,以离婚诉讼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双方返回中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以由原婚姻登记地或者被告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在国外定居的华侨,原则上由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上半部分。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当事人的国籍,双方返回中国要求人民法院接受,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接受。
4.中国公民一方住在国外,另一方住在中国。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的人民法院管辖。6.香港、澳门、台湾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与外国案件相比较。
《民事诉讼法》第23条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