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仲裁:
(1)由于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赔偿等争议,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私营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工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人之间;
(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度的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人员因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除名、辞退、辞职、辞职等原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就业合同发生争议;
(4)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因除名、辞退、辞职、辞职等原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雇佣合同;
(5)军事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优先。仲裁委员会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处理劳动争议的,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未成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工人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有争议的劳动者一方超过十人,有共同要求的,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有效,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必须经代表人同意。
第八条有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关闭,不能承担有关责任的,以投资者、设立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以承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为当事人。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中断;仲裁期限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
(一)一方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的;
(2)一方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申请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的,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的,应当暂停仲裁期限。仲裁期限自暂停期限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点。用人单位未登记的,投资者、开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更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权。多个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被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上述移送案件。被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移送的案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纠纷未能协商的,应当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共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执行,当事人不接受仲裁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解释原因;回避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审判辩论结束前提出;当事人在审判辩论结束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被申请回避的,除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暂停参与仲裁委员会的处理。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是否回避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不能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收集。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仲裁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仲裁委员会交付的仲裁文件必须有交付证明,交付人应当在交付证明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交付人在交付证明上的签字日期为交付日期。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交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结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归档。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件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包括:仲裁申请、受理(不受理)通知、答辩、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检查记录、审判通知、审判记录、延期通知、仲裁建议、调解、裁决、送达收据等。副卷包括:评价记录、备案审批表、调查大纲、评分记录、会议记录、草案、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件审查制度。不需要保密的,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复印。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等方式结案的,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保存期届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仲裁活动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一节的申请和受理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根据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1)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用人单位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位;
(二)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如果确实难以撰写仲裁申请,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据。仲裁申请不规范或者材料不完整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当场或者五天内通知申请人所有需要纠正的材料。申请人按要求纠正所有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据。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
(1)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2)仲裁请求和事实原因明确;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内;
(4)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不接受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接受通知。仲裁委员会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解释,并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不接受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并给予必要的法律解释和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辩护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反申请和申请。反申请是否应当单独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单独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应当受理的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不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在辩护期满后向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单独提出,另行处理。第二节开庭和裁决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