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保障当事人提出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书面申请。
2.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不受理,说明不受理的理由。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被告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3.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五天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出法院的,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4.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45日内结案。案件复杂且确实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15天。
5.仲裁庭应当先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定调解书,自交付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6.当事人不接受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7.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