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都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视听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用QQ聊天记录、微信等电子证据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并非个案。目前,一些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断,在线聊天记录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并作为判决的证据。
然而,QQ聊天、微博、微信等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等特点,存在许多先天性缺陷,证明能力较弱。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由于网络的高度虚拟性,QQ、微信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怀疑,法院很难审查和识别此类电子证据。第二,由于聊天软件的非真实系统注册,聊天记录中的名称是虚拟的。在许多情况下,不能确定网络名称是当事人,这使得聊天记录的证明能力弱于电子邮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